(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泰鑫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王坤、王萍、梅秋生、崔丽琴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泰鑫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王坤,王萍,梅秋生,崔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15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湖北泰鑫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幢A2单元20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坤。被申请人: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199号(金银岛家居建材城F3区3栋308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被申请人:王坤。被申请人:王萍。被申请人:梅秋生。被申请人:崔丽琴。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泰鑫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王坤、王萍、梅秋生、崔丽琴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六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六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5,836,804.76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泰鑫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王坤、王萍、梅秋生、崔丽琴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5,836,804.76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章 滢代理审判员 苏红周代理审判员 王 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