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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姜维志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志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维志,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临时寄押,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立群,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维志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维志及其辩护人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维志因搞工程资金不足,找到本村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陈某某等二十一位村民帮其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信用社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骗取松北区乐业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101.2万元,逾期未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维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维志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维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维志被抓获后,主动坦白所犯罪行,其无前科,属初犯。庭审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姜维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维志因自建房屋及承包建筑工程资金不足,便找到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丰富村、兴旺村等村村民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陈某某等二十一位村民,利用农户联保贷款的方式,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松北区联社乐业信用社骗取贷款101.2万元。姜维志将贷款用于自家建房及承包建筑工程。逾期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姜维志于2014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姜维志在乐业信用社贷款201.2万元用于承包建筑工程,到期未还。公安机关接警后立案,被告人姜维志于2014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抓获。2.被告人姜维志的户籍证明:姜维志出生于1963年2月6日,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乡丰富村。3.借款款合同、借款凭证:21位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书及贷款数额。(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丁的证言:他是松北区乐业镇丰富村村民。2009年12月17日他在乐业信用社顶名给姜维志贷款4万元,顶他妻子陈某某名贷款4.5万元,顶他儿子姜国明贷款4.5万元。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他是姜维志的哥哥。2009年12月17日他和妻子杨某某、儿子姜某给姜维志在乐业信用社贷款分别是4万元、4.4万元、4.6万元。姜维志将此款用于承包建设工程了。3.证人姜某戊的证言:他是松北区乐业镇兴旺村村民。2009年12月18日,他在乐业信用社替姜维志贷款4.8万元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09年12月18日,他在乐业信用社替姜维志贷款4.5万元。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09年12月18日,她在乐业信用社替姜维志贷款4.8万元。6.证人姜某己的证言:2009年12月18日,他在乐业信用社替姜维志贷款4.6万元。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09年12月17日,他在乐业信用社替姜维志贷款4万元。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9年12月17日,他在乐业信用社替姜维志贷款4.5万元。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09年12月17日,他在乐业信用社替姜维志贷款4.5万元。11.信用社多户贷一户用明细表:多户贷款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维志的供述:2009年他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承包建筑工程,由于资金不够周转,他就找了几户农户以种地的名义在乐业信用社贷款共计101.2万元。他将这些贷款用于工程建设和自家建房,一直没有还。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维志采用农户联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姜维志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姜维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姜维志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维志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毅军审++判++员++++关伟平审++判++员++++郝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焦彦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