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郝守印与洪廷伞、黄爱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守印,洪廷伞,黄爱明,菏泽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郝守印。委托代理人:聂文斌,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廷伞。被告:黄爱明。被告:菏泽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子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志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守印与被告洪廷伞、黄爱明、菏泽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刘昌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守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斌、被告洪廷伞、被告黄爱明、被告菏泽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田、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守印诉称:2012年被告菏泽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定陶县孟海镇万福嘉园小区,该公司将小区的施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洪廷伞系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小区的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黄爱明以合伙人的身份向该工地进行垫资,同年5月份原告在该小区的工地上做模板安装及零工工作,该工地共拖欠我工资156150元,被告洪廷伞、黄爱明均签字确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1561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涉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廷伞辩称:我是誉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定陶县孟海镇万福嘉园工程的施工中,是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并与公司签有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欠原告工钱属实,应由项目部承担支付责任。我认为博远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已基本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数额,誉远公司至今未收我管理费,欠原告工资款与誉远公司无关。被告黄爱明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我是洪廷伞的雇佣人员,我给洪廷伞当会计兼材料员、司机,我是给洪廷伞打工,对外打的欠条中,有时洪廷伞不在,我替他签字,所以,工地上的欠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菏泽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于2012年在定陶县孟海镇人民文化广场两侧开发建设万福嘉园小区,其中4#、5#、6#楼主体工程由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60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洪廷伞为建筑方驻孟海工地项目经理。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比例,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5%,即722万元,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按双方约定返还。但因建筑方资金不足,致使工程至今尚未完成,而我单位已分18次支付工程款7586909.50元。因此原告之诉与我单位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谈不上拖欠原告工资。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菏泽市定陶县孟海镇的万福嘉园小区,该公司将小区内4#、5#、6#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26日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廷伞、黄爱明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万福嘉园的4#、5#、6#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洪廷伞、黄爱明施工,洪廷伞、黄爱明向公司缴纳承包押金20万元,并按照工程价款的1%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洪廷伞、黄爱明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模板安装及零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由洪廷伞、黄爱明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并于2013年8月2日由工地技术人员张现国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共欠工资款150000元,洪廷伞、黄爱明签字予以确认。后洪廷伞、黄爱明又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郝守印零工工资陆仟壹佰伍拾元整(6150元)洪廷伞黄爱明2013年8月20日”的欠条一份。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以被告共欠工资156150元拒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61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涉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爱明提供一份协议书,证明是受雇于被告洪廷伞,对外欠款均由洪廷伞承担,洪廷伞对此有异议,黄爱明除提交的该证据外,未提交其他关于结算单、欠条上有其本人和洪廷伞共同签字的欠款与其无关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定陶县孟海镇万福嘉园小区被告洪廷伞、黄爱明承建的工程上从事模板安装及零工工作,工程完工后欠原告工资款156150元,有洪廷伞、黄爱明签字认可的结欠工资款150000元的结算单和洪廷伞、黄爱明所打的欠原告零工工资6150元的欠款条为证,对欠款的事实二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采信。被告菏泽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开发、承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雇佣和被雇佣关系,被告洪廷伞、黄爱明承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单独核算、独立经营,直接雇佣原告在其工地施工,拖欠原告的工资依法应由该二被告支付。原告要求利息,自原告2014年3月26日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未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爱明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应由洪廷伞个人偿还,对此提交的协议书洪廷伞不认可,黄爱明未提交其他关于结算单、欠条上有其本人和洪廷伞共同签字的欠款与其无关的相关证据,其辩称的理由不充分。所以,黄爱明应与洪廷伞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并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廷伞、黄爱明支付原告郝守印工资款156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洪廷伞、黄爱明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守印对被告菏泽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洪廷伞、黄爱明负担。财产保全费900元,由被告洪廷伞、黄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郜玉峰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佀同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