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金×酒后驾驶黑B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至泰来县胜利乡通往江桥镇临江公路3公里处时,被泰来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金×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金×所驾驶的车辆拍照、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井庆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