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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华峰与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得胜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华峰,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得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峰,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安军、刘宏斌,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得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武少坤,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高华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得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得胜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338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华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高华峰是得胜村委会的村民,享有土地承包权,直到征地时,一直以种植本村土地为生活唯一来源。2007年得胜村委会动迁确定每名村民分配7.3万元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但得胜村委会以高华峰为非农业户口拒绝给付高华峰该项补偿。根据法律规定高华峰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出生在本村也常住本村至今,以本集体组织承包土地为生活唯一来源,在他处没有生活来源,应完全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理应得到土地及安置补偿费。铁西区大青街道办事处得胜村《土地停耕征收补偿人员安置方案》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通过程序违规,应无效,请求判令得胜村委会给付高华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偿费7.3万元。得胜村委会答辩称:分配补偿款时,区里制订的按得胜村农业人口给付每人7.3万元。高华峰属于非农业人口,不享受村民待遇,所以没有发放。补偿款现在已经发放完毕,村里没有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得胜村委会与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土地停耕征收补偿协议,对得胜村全部土地停耕征收。2007年3月1日,得胜村委会制定《铁西区大青街道办事处得胜村土地停耕征收补偿人员安置方案》,第二条规定:“1、安置人口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24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享受补助费人员为得胜村在册的农业人口。”得胜村委会按该安置方案对在册农业人口发放了土地及安置补偿费每人7.3万元。高华峰为非农业户口,未得到土地及安置补偿费。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铁西区大青街道办事处得胜村土地停耕征收补偿人员安置方案》、证实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得胜村的土地被征收,得胜村委会对涉案安置方案,经政府相关部门及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共同研究后,并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现高华峰诉讼主张上述安置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问题属于村民自治和相关人民政府行政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高华峰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华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高华峰。宣判后,高华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具有得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讼实体权利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认定该纠纷属于村民自治和政府行政处理的范畴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得胜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其实质系对《铁西区大青街道办事处得胜村土地停耕征收收补偿人员安置方案》所产生的争议,而该方案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是否按照该方案分配土地补偿款,以及该方案是否完善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应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