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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10-15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李乙。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本区曹路镇新星菜场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李乙到场并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带领社保队员至现场处警,欲将纠纷双方带回派出所内处置时,遭被告人李甲采用拉扯、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李乙见状亦上前共同对民警实施殴打,致使黄某某头面部、左膝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李甲、李乙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其后虽作翻供,但在庭审时仍作了如实供述。本案审理期间,二名被告人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工作信息,证人朱某、杨甲、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甲、李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甲、李乙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