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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某。被告薄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年从湖北至靖江与被告结婚,次年生一子,名薄XX。婚后被告不讲卫生、喜欢打牌、不体贴人,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原告罹患××,至今未愈,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等情况属实。但双方是有感情的。现在原告患病生活不方便,被告有义务照顾她。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将努力改善双方关系,搞好家庭建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1992年生一子,取名薄XX,××××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因原告患病行动不便,被告照顾不周,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被告结婚二十余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不睦缘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所致,而非根本利害冲突,可以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得到改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同舟共济,相互扶持,共度时艰,尤其是被告需更应努力使家庭早日走出困境,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对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婧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