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晓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害人李谦、李顺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谦、李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胡莲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女朋友胡某被人纠缠时,带备一把水果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号某某村路口,准备带走胡某时,与被害人李甲、李乙、何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李某某掏出水果刀与对方对打,最后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甲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达到轻伤二级;被害人李乙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达到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达到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甲、李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胡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甲、李乙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甲、李乙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慧仪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