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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零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零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一带伺机盗窃,当行至东莞外贸大厦楼下人行道时,见被害人伍某某路过,遂尾随其后,趁被害人伍某某不备,将其口袋里的一部XIMI牌WX8S型号手机盗走,在盗窃得手,被告人零某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零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零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零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零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