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辉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吴炳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刘辉雄,吴炳长,陈晨,刘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小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雄,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邓碧辉,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晨。原审被告刘昊,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辉雄、吴炳长、陈晨、原审被告刘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8时许,陈晨驾驶刘昊所有的湘a×××××小型轿车沿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中联重科中宸工业园前地段左转弯时,与吴炳长驾驶的湘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炳长及搭乘吴炳长摩托车的刘辉雄及案外人肖定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炳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辉雄无责任。刘辉雄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检查,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救治并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66117.06元(其中吴炳长支付了25000元,陈晨支付了41100元)。刘辉雄伤情经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字(2013)第09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辉雄构成十级伤残;2、刘辉雄已治疗192日,建议后期康复治疗173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药费用的10%给付;3、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可参考长沙市中心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准。另查明,陈晨驾驶的湘a×××××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刘辉雄索赔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吴炳长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晨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炳长以及搭乘吴炳长摩托车的刘辉雄受伤的交通事故,吴炳长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刘辉雄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晨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刘辉雄所受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刘昊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案当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陈晨驾驶的湘a×××××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相应险种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辉雄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通过核实,刘辉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66117.06元,其中吴炳长已支付25000元,陈晨支付41100元。通过鉴定,刘辉雄后期需继续康复治疗,需后期医疗费用:66117.06×10%=6611.7元,刘辉雄还需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治疗费约为15000元,故刘辉雄的医疗费共计87728.76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刘辉雄坐骨神经损伤需后期康复治疗的误工时间为365天,即为12个月,根据刘辉雄所从事的建筑行业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33106元/年的标准,计算出误工费为:33106÷12×12=33106元;3、护理费:刘辉雄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出护理费为:36067÷360×23=2304.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辉雄住院23天,计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30=69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刘辉雄确需加强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刘辉雄已年满65周岁,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按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3414×15×10%=3512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辉雄构成十级伤残,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刘辉雄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66150.04元。对刘辉雄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辉雄和吴炳长均受伤住院,均花费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在计算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时,需为吴炳长保留必要的份额,酌情确定本案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元。刘辉雄的医疗费共计为87728.7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辉雄5000元医疗费,超出的82728.76元医疗费,应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刘辉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690元也属医疗费范畴,应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刘辉雄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6702.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刘辉雄经济损失共计81702.9元。刘辉雄的经济损失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81702.9元外,剩余84418.76元经济损失应由吴炳长及陈晨按事故责任比例大小予以分担,吴炳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确定由其赔偿刘辉雄上述经济损失的60%,即为:84418.76×60%=50651.26元,与吴炳长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用抵消后,吴炳长还需赔偿刘辉雄经济损失25651.26元;陈晨负事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由其赔偿刘辉雄上述经济损失40%,即为:84418.76×40%=33767.5元,由于陈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应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辉雄上述33767.5元经济损失。综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刘辉雄经济损失金额为:81702.9+33767.5=115470.4元。由于陈晨案发后已为刘辉雄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刘辉雄在得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保险赔款后,应返还陈晨垫付的41100元费用或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直接支付陈晨41100元垫付费用,故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刘辉雄经济损失的金额为:115470.4-41100=74370.4元。关于陈晨垫付的41100元费用,陈晨可向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刘辉雄医保外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辉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7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吴炳长赔偿刘辉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51.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元,由吴炳长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共有刘辉雄、吴炳长、肖定六三名伤者,应通知另外两名伤者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出,但原审法院未采纳。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医药费,并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为由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了刘辉雄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三、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四、鉴定费纳入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范围无依据。五、原审法院按40%的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六、刘辉雄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认定营养费无依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重新核定上诉人应承担的理赔金额,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辉雄答辩称:一、一审已在交强险中为其他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本案无需追加其他两名伤者参加诉讼,一审处理并无不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赔偿,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用药是医院的行为,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举证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认定刘辉雄的经济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与事实相符,判定机动车方承担40%责任是依法作出的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陈晨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刘昊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吴炳长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另外两名伤者参加诉讼有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中,吴炳长已经参加本案诉讼,肖定六虽未参加,但原审法院已为其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了份额,故原审法院未通知肖定六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还上诉称,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医药费,超出了刘辉雄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本院认为,虽然刘辉雄主张的赔偿额不包括吴炳长、陈晨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而原审法院在认定总损失时却将该部分费用列入其中,但原审法院在判定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陈晨、吴炳长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前已将该部分费用扣减,因此,并未超出刘辉雄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40%的比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长沙市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定由陈晨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违反《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因此,对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应结合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刘辉雄已提供相关工作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吴炳长、刘昊对此并无异议,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四、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营养费无依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辉雄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也已在其出院医嘱中明确出院后应继予营养神经治疗,故原审法院结合刘辉雄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出院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亦无不当。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辉雄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所造成的后果、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六、关于鉴定费的认定问题。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纳入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范围无依据。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用是受害人确定其因事故造成伤残的程度及知晓损失范围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审判决将鉴定费计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