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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延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延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01号罪犯王延会,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江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延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5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延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陈书升伙同王延会、尹立强与2006年12月间,驾车流窜盗窃3起,价值六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5.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延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多次盗窃,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延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