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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范乃金、江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范乃金,江琴,江尧兵,范美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乃金,居民。被告江琴,居民。被告江尧兵,居民。被告范美霞,居民。被告江尧兵、范美霞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范乃金、江琴、江尧兵、范美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戴号、被告江尧兵、范美霞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乃金、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范乃金与江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范乃金为在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范乃金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还约定由被告范乃金提供反担保。被告江琴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范乃金此笔债务。被告江尧兵、范美霞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被告江尧兵、范美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范乃金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9日,贷款人向范乃金出借款项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范乃金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0日,贷款人从原告帐户上扣划1028809.34元,而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判决:1、被告范乃金给付原告代偿款1028809.34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1000元;2、被告江尧兵、范美霞对被告范乃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上述款项在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93××66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江尧兵、范美霞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和抵押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我们为被告范乃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无异议,但我们仅就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乃金与被告江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范乃金(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私有房地产四季花苑4#-5#之间101、102、103、104号商铺作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第七款约定,乙方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乙方还清款之日止,同时,乙方应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江琴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被告范乃金此笔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此债务。2013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范美霞、江尧兵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在最高余额150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乙方提供四季花苑4#-5#之间101、102、103、104号商铺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合同第三条对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约定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5日,双方对被告范美霞位于沭阳县四季花苑4#-5#之间101-10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71.87平方米)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93××66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权利价值为150万元,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尧兵、范美霞(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在最高余额100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即范乃金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第三条对反担保的保证范围约定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后两年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主合同项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2013年11月29日,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与被告范乃金、江琴以及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范乃金在贷款人处最高限额借款100万元提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9日,贷款人向被告范乃金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范乃金未按约归还。2015年1月10日,贷款人从原告公司帐户上扣划1028809.34元,用于偿还被告范乃金所欠借款本息。自原告代偿至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江尧兵、范美霞答辩、《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乃金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江尧兵、范美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代被告范乃金清偿其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范乃金给付代偿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江琴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按承诺对被告范乃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8.3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美霞以其不动产为被告范乃金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范美霞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尧兵、范美霞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范乃金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1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费用范畴,且其计算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乃金、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乃金、江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028809.34元、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1000元;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被告范美霞提供抵押的沭阳县四季花苑4#-5#之间101-10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71.87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尧兵、范美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8元减半收取7289元,由被告范乃金、江琴、江尧兵、范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