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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张周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83号罪犯张周文,男,土家族,小学文化,1987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下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周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5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周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张周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张周文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周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主犯、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从严;又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周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