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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龙元与夏勇、彭俊清、曾湘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元,曾湘成,夏勇,彭俊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元,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湘成,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黄祚银,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勇,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俊清,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李龙元因与被上诉人曾湘成、夏勇、彭俊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龙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发、被上诉人曾湘成的委托代理人黄祚银、被上诉人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李龙元经夏勇介绍,召集曾湘成在内的一行人到彭俊清承包的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市九里堤、成都市新都区三合镇二台子的工地做工。曾湘成、李龙元约定劳动报酬为普工工价每天110元,技工工价每天160元。曾湘成作为技工在工地上一共工作了9天,并在李龙元处领取了工资720元。曾湘成以李龙元、夏勇、彭俊清尚欠720元工资未支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彭俊清就以上三个工地的工程款向李龙元支付了61800元,并于2012年1月又通过夏勇向李龙元支付了剩余工程款318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龙元对彭俊清与其结算的结果没有异议,对签字有异议,但至今未提出笔记鉴定的申请。彭俊清所提交的证据已清楚表明彭俊清和李龙元就劳务工资已结算清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手抄工天、工资记账表、工程结算单两份、相关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结算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该案中,李龙元召集曾湘成等人到彭俊清所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计付标准,同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曾湘成向李龙元要求劳动报酬,李龙元亦向曾湘成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而根据原审庭审中李龙元陈述其已收到彭俊清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且曾湘成等人的劳动报酬均由其支付,而彭俊清与李龙元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清,现李龙元未依法向曾湘成支付剩余劳动报酬,故李龙元应承担向曾湘成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鉴于诉讼各方对曾湘成在工地上工作9天、约定工价每天160元及已领工资72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曾湘成应收入的工资为:9天×160元/天-720元=72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龙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湘成支付劳动报酬720元;二、驳回曾湘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龙元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龙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并非曾湘成等劳动者的召集人,上诉人将曾湘成等劳动者介绍到夏勇处干活,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都是夏勇手下的工人,劳动者的工价是上诉人应夏勇的要求告诉曾湘成等劳动者,上诉人仅仅是转达夏勇对工人工价的要求而已。曾湘成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仅是帮夏勇代发而已。就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与彭俊清进行结算,上诉人对于结算的过程及结算结果均持有异议,结算单上上诉人的签名及手印,均是伪造的。上诉人要求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事实上,彭俊清是不可能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彭俊清只能和夏勇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此案系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本案的承包人或者老板并非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夏勇和彭俊清,应当由他们二人承担曾湘成等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曾湘成答辩称,是上诉人李龙元召集曾湘成等劳动者在龙泉驿区、成都市九里堤、成都市新都区三合镇二台子的工地做工,曾湘成等劳动者并不认识夏勇,记工天数及发放工资均是上诉人李龙元经手,上诉人李龙元与夏勇、彭俊清如何协商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曾湘成等劳动者并不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李龙元申请对两份记工工单上“夏”的签名是否为夏勇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申请对两份记工工单上“夏”的签名进行鉴定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雇佣)关系引发的纠纷,即劳动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劳动报酬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曾湘成主张的工作时间、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李龙元与夏勇、彭俊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认定。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曾湘成由李龙元召集,从事李龙元安排的工作,李龙元负责统计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确定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计酬标准,并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曾湘成等劳动者受李龙元的指派在龙泉驿区、成都市九里堤、成都市新都区三合镇二台子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并不认识夏勇,也不认识彭俊清,曾湘成及其他劳动者没有为夏勇或者彭俊清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李龙元受夏勇或彭俊清的委托安排曾湘成为夏勇或彭俊清提供劳务,故本院认定李龙元实际是曾湘成等劳动者的雇主。就夏勇与李龙元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李龙元在本案中通过夏勇认识了彭俊清,承包了彭俊清多项工程的劳务,同时,夏勇还领取了部分劳务工程款并转交给李龙元,参与了李龙元完成的劳务工程的结算,但没有证据证实夏勇实际雇佣曾湘成等劳动者并参与管理,也没有证据证实夏勇与曾湘成等劳动者就提供劳务事宜有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上诉人与夏勇之间也没有受托招用及管理工人的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故仅凭夏勇介绍李龙元承包彭俊清的工程劳务、夏勇代收了部分劳务工程款及参与了劳务工程的结算等事实,不能认定夏勇与曾湘成等劳动者之间是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李龙元依据以上事实认为其与曾湘成等人均系劳动者,受雇于夏勇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彭俊清实际承揽多项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由李龙元组织施工,其系劳务工程发包人,与曾湘成等劳动者不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就本案曾湘成主张的劳动报酬的给付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李龙元实际雇佣曾湘成等劳动者从事劳务,同时,李龙元承揽了彭俊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是劳务工程分包人,理应就曾湘成等劳动者主张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义务。夏勇仅是劳务工程介绍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就彭俊清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月21日的工程量汇总清单及夏勇书写的工程结算单,金额上可以相互印证,证实93600元工程款的具体工程量情况,上诉人李龙元不认可2012年1月21日的工程量汇总清单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原审庭审中又陈述该工程量汇总清单是三人结账的清单,且彭俊清、夏勇的陈述与李龙元的陈述可以证实李龙元全程参与了劳务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且根据李龙元陈述,对于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总金额其已经全部收到,其中分批支付的金额及由夏勇代领的金额均与两份结算单的记载相符,故李龙元关于其不认可2012年1月21日的工程量汇总清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2012年1月21日的工程量汇总清单及夏勇书写的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彭俊清已经实际付清全部劳务工程款项,在此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李龙元关于夏勇、彭俊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龙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