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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执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郭崇、袁军文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郭崇;袁军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复字第00002号申请复议人郭崇(被执行人),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职工。申请执行人袁军文。申请复议人郭崇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袁军文与郭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郭崇支付原告袁军文转款243942.36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1日,袁军文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月22日向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送达(2014)新法执字第0017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郭崇在该厂的所有现金243942.36元扣留,并支付给袁军文。2014年6月16日,该院执行人员前往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调查得知:单位和郭崇签订预售房屋合同,2011年7月初将装修钥匙交给郭崇,袁军文找单位反映郭崇已经将房屋卖给他后又反悔,经单位调节未果,就将该房封存,等待判决,后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单位要求郭崇自己解决。认为双方没有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没有进行决算,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认为与郭崇的预售房合同未履行完毕,现该房仍由单位控制,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工作。执行法院认为,袁军文与郭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该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郭崇支付原告袁军文转款243942.36元及利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军文依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异议人郭崇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向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送达(2014)新法执字第0017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郭崇在该厂的所有现金243942.36元扣留,并支付给袁军文,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郭崇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郭崇称,购房款已交付给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并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且双方已将该合同履行,执行法院在没有撤销该合同的前提下,作出执行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购房款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与相关法律相违背,请求撤销(2014)新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执行法院要求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协助扣留郭崇在该厂的所有现金243942.36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郭崇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郭崇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闫 刚代理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