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芝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牟某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250米处(204国道芝罘区姜家疃路口处),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牟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牟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毫克。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一致,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牟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烟)公(交)鉴(化)字(2014)16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