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尤勇与柴邦祥、王昌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尤勇,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柴邦祥,盐城市鹤乡缘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王昌杰,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尤勇与被执行人柴邦祥、王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柴邦祥、王昌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勇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张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柴邦祥、王昌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柴邦祥、王昌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5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