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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崔雪平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雪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雪平。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雪平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相刑二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雪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林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雪平及其辩护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雪平伙同姚某、张行杰(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于2013年3月至6月间,先后4次将价值人民币64万余元的香烟非法销售给胡某甲:1、被告人崔雪平伙同姚某、张行杰,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从山东省苍山县将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的香烟运至本市相城区太平街道一厂区内非法销售给胡某甲。2、被告人崔雪平伙同姚某、张行杰,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从山东省苍山县将价值约人民币17余万元的香烟运至本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诚泰路玉丽金属有限公司非法销售给胡某甲。3、被告人崔雪平伙同张行杰,于2013年6月25日,从山东省苍山县将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的香烟运至本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诚泰路玉丽金属有限公司非法销售给胡某甲。4、被告人崔雪平伙同张行杰,于2013年6月28日,从山东省苍山县将价值约人民币79565元的香烟运至本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诚泰路玉丽金属有限公司非法销售给胡某甲。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姚某、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物证香烟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雪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雪平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专卖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崔雪平在共同犯罪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雪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崔雪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崔雪平上诉称,其未参与非法销售香烟的共同犯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崔雪平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采取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雪平伙同姚某、张行杰(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于2013年5月至6月间,先后3次将价值人民币44万余元的香烟非法销售给胡某甲。即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3、4笔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笔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即崔雪平伙同姚某、张行杰,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从山东省苍山县将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的香烟运至本市相城区太平街道一厂区内非法销售给胡某甲。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崔雪平参与该笔非法销售香烟20万元的共同犯罪,证人胡某甲的证言仅能证实姚某参与该笔非法销售香烟的共同犯罪,而未能指认崔雪平参与该笔共同犯罪,故仅凭同案犯一人的证言,认定本案该笔共同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崔雪平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专卖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崔雪平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崔雪平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崔雪平提出其未参与非法销售香烟的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雪平参与其中第2、3、4笔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有同案犯指证,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香烟实物及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些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崔雪平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对崔雪平刑讯逼供或采取其他违法情形获取证据,上诉人崔雪平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刑二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崔雪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雪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可华审 判 员  苏敏东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