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束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束某甲,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束庆广,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束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庆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通过占卜算卦等封建迷信形式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束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查争吵,2010年正月,双方再次争吵,被告带着婚生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自此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束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出生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千人桥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时间。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因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订婚,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1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束某乙,现年6周岁,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至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订婚至结婚,长达两年时间,婚前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双方之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中偶为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束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