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63年5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传贵,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60年5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贵、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拜堂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4年婚生一女,取名赵某乙;1987年婚生一子,取名赵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经常施以家庭暴力。2005年1月原、被告因口角纠纷,被告用匕首把原告左颈部刺一长约5公分的伤口,当时血流如注,昏倒在地。后经女儿及邻居送县医院抢救幸免遇难。从而,原告为了活命,于2005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已长达10年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4年2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以(2014)梓民初字第477号的民事判决不准离婚。近年来,双方仍无联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归婚生子赵某丙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陈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成立。二、被告在原告离家期间仍然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并且很珍惜原告。三、被告在原告离家期间外出务工养家还债致使手臂、头部受伤,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而被告仍然愿意接纳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四、现在,原、被告两个婚生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且被告在灾后重建中修建好房屋,原、被告正是共享天伦之乐的时候。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按农村习俗拜堂结婚,1984年双方婚生一女,取名赵某乙,1987年婚生一子,取名赵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5年1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长达三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二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疏于交流沟通,为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敞开心扉,加强沟通,则有和好可能。希被告珍惜与原告和好的机会,避免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端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