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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汇润制衣有限公司与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姜绍庆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汇润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姜绍庆,杨六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1号原告:嵊州市汇润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录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雅、王燕萍。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姜绍庆。被告:姜绍庆。被告:杨六珍。原告嵊州市汇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姜绍庆、杨六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姜绍庆、杨六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润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汇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同日,被告姜绍庆、杨六珍向泰鑫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裘兴良、俞卢江、吴录英为被告汇丰公司就上述借款向泰鑫小贷公司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汇丰公司向泰鑫小贷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以下简称棉麻厂)就被告汇丰公司上述借款分别与泰鑫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汇丰公司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泰鑫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因未曾按约向泰鑫小贷公司偿清借款,泰鑫小贷公司通过诉讼向原告、裘兴良、俞卢江、吴录英、棉麻厂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按份代其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27000元以及逾期利息79900元。在上述款项代偿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汇丰公司、姜绍庆、杨六珍共同清偿由原告代偿的借款127000元及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900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48.21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汇丰公司、姜绍庆、杨六珍均未作答辩。原告汇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汇丰针织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汇丰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姜绍庆、杨六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汇丰公司向泰鑫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姜绍庆、杨六珍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4、裘兴良、以及吴录英和俞卢江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泰鑫小贷公司分别与原告汇润公司、棉麻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裘兴良、吴录英、俞卢江、原告汇润公司、棉麻厂对被告汇丰公司向泰鑫小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5、泰鑫小贷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原告与泰鑫小贷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泰鑫小额公司的收贷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汇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700元、利息79900元的事实。被告汇丰公司、姜绍庆、杨六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汇丰公司、姜绍庆、杨六珍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汇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泰鑫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汇丰公司向泰鑫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同日,泰鑫小贷公司向被告汇丰公司交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姜绍庆、杨六珍向泰鑫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裘兴良、俞卢江、吴录英出具保证函,原告、棉麻厂与泰鑫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同意为被告汇丰公司向泰鑫小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汇丰公司未按约向泰鑫小贷公司偿清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代被告汇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以及逾期利息79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汇丰公司与泰鑫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泰鑫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汇丰公司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在此情形下,原告汇润公司代为清偿部分债务,系履行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汇丰公司追偿,并自代偿之日起要求被告汇丰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是被告姜绍庆、杨六珍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仅对被告汇丰公司向泰鑫小贷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该两被告追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给嵊州市汇润制衣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79900元,共计2069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汇润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依法减半收取2204元,由原告嵊州市汇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04元,由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中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