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凤庆县人。2014年8月3日因本案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凤庆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8月3日因本案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庆荣,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杨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在逃)于2014年7月初在凤庆县凤山镇农贸市场三楼出租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2014年7月17日,五人商量后又租得凤庆县书院小区15栋张开明的别墅,并于2014年7月22日开始在书院小区15栋开设赌场,雇佣杨某乙(另处)、罗某某(另处)负责望风和“打水”(抽头渔利),组织参赌人员利用扑克牌进行“三公”赌博,每天抽头渔利上万余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在逃)已抽头渔利达30余万元,五人平均每人获利6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点钞机、铁箱、扑克牌、笔记本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凤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凤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收据等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杨庆荣发表的辩护意见:1、本案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2、具有坦白情节并向公安机关交赃款;3、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开设赌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己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参赌人数多,赌资及非法获利数额大,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所发表的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及供犯罪使用资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体现宽严相剂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宜的量刑原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查获的赌资人民币331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及供犯罪使用资金人民币11322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及供犯罪使用资金人民币141618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四、点钞机一台、铁箱一个、扑克牌34副、笔记本一本属物证,留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凤萍审判员 周庆云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晓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