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诉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1711098-4。负责人姜东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占林,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职工。被告刘树荣,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新梅,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树荣妻子。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17289-3。法定代表人:白二青,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诉被告刘树荣、刘新梅、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富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建功、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荣、刘新梅、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年利率为8.515%,担保人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为借款人归还借。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连续4期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积欠本息208591.74元(本金2024000.08元及利息61951.66元)。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人购房借款/贷款合同》;2、被告刘树荣、刘新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24000.08元及利息61951.66元及后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刘树荣、刘新梅、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置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年利率为8.515%,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个人购房借款/贷款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第14.1条I款项,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即到期,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连续4期未还本付息。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被告刘树荣、刘新梅、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年利率为8.515%,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第L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第十四条14.2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另查明,被告刘新梅与刘树荣为共同借款人。又查明,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连续4期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积欠本息208591.74元(本金2024000.08元及利息61951.66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与被告刘树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刘树荣,被告刘树荣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刘树荣偿还贷款本金2024000.08元及利息和后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梅与被告刘树荣为共同借款人,因此,被告刘新梅与被告刘树荣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荣、刘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贷款本金2024000.08元及利息61951.66元及后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富在代理审判员 刘浩娟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颖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