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段绪彬与孙亮、孙秋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绪彬,孙亮,孙秋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杨秀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段绪彬,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孔祥鸿,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住肥城市。被告孙秋霞,住肥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御碑楼路2号。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云,住肥城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15楼。负责人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振利,该公司职工。原告段绪彬与被告孙亮、被告孙秋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泰安公司)、被告杨秀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绪彬及委托代理人孔祥鸿,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杨秀云,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亮,被告孙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绪彬诉称,2014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孙亮驾驶鲁J×××××号轿号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城办事处刘庄步行街路口,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弃车逃逸,被告林荣强驾驶鲁J×××××号轿车随后又将已经倒地的原告碾压致伤,驾车逃逸。以上两被告前后共同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肥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巡逻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孙亮、林荣强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秋霞系肇事车辆鲁J×××××号轿号的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杨兴新系鲁J×××××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孙亮、林荣强属共同侵权,对原告的伤害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两车的车主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再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等共计166199.2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亮未答辩。被告孙秋霞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先期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杨秀云辩称,我在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时头一个车碰撞过原告后,经我了解司机当时也没有戴眼镜,也没注意撞到人,我依法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请法院严格审核各项证据,以确认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司承保车辆,如确定是我司承保车辆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分项承担,如车辆驾驶员存在无证、酒驾、逃逸等情形,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称受到两次侵害,法庭应查明我司承保车辆对其造成的损失,我司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非我司承保车辆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已经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孙亮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城市新城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城路新城办事处刘庄步行街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段绪彬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亮弃车逃逸。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绪彬无责任。又查明:2014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林荣强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城市新城路由东向西行至新城路新城办事处刘庄步行街路口,与前方路面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倒地的原告段绪彬碾轧肇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荣强驾车逃逸。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1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荣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绪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绪彬被送入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42202元。出院后,原告在肥城市中医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744元。肥城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9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庭前,经原告申请,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绪彬之交通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分别评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段绪彬需取内固定物行再次手术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可行关节镜手术,费用约为12000元;被鉴定人段绪彬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由亲属张敏、段宗宇护理。原告及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张敏在肥城市新城长山街037号经营肥城市××儿童摄影中心。综上,原告段绪彬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42946元(42202元+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元/天×50天);3、误工费6969.21元(28264元/年÷365天/年×90天);4、护理费10066.63元(28264元/年÷365天/年×50天+28264元/年÷365天/年×80天);5、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6、后续治疗费20000元(8000元+12000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1115.44元。另查明,鲁J×××××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孙秋霞,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被告孙亮借用被告孙秋霞车辆期间。鲁J×××××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秀云,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荣强系被告杨秀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亮为原告段绪彬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段绪彬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段绪彬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三)……(四)……(五)……(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上面有“杨秀云”签名,被告杨秀云对签名不予认可。庭后,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经回公司核实,上述材料中“杨秀云”三个字不是被告杨秀云本人所签。2014年6月24日,原告段绪彬以孙亮、孙秋霞、大地保险泰安公司、林荣强、杨兴新、杨秀云、永安保险泰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段绪彬自愿撤回对林荣强和杨兴新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报告单、片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停业证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住院预交金收据、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亮驾驶鲁J×××××号轿车与步行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段绪彬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林荣强驾驶鲁J×××××号轿车又与因事故受伤倒地的原告段绪彬碾轧肇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亮弃车逃逸,林荣强驾车逃逸。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荣强和被告孙亮分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绪彬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孙秋霞作为鲁J×××××号轿车的车主,将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孙亮,且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孙秋霞作为车主对出借行为和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亮和被告孙秋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按其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秀云作为鲁J×××××号轿车实际车主和林荣强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按林荣强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亮和林荣强分别驾车与原告段绪彬肇事,致原告段绪彬受伤,二人的行为在原告段绪彬的伤情中难以确定二人的责任大小,故被告孙亮和被告杨秀云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花费有异议,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扣减的依据和证据,也未提交鉴定申请,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自认投保单中“杨秀云”的签名非被告杨秀云本人所签,即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未向被告杨秀云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关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因林荣强驾车逃逸商业险不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中载明“误工期限为90日”,故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杨秀云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张敏的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张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及停业申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水电费通知单,与原告停业的陈述不符,故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张敏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和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本次事故受损所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到给付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绪彬因本次事故的损失151115.4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和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分别作为鲁J×××××号轿车和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2584.72元{(6969.21元+10066.63元+67833.6元+300元)÷2},以上共计52584.72元。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和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均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需分别赔偿原告42584.72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45946元(151115.44元-52584.72元×2),由被告孙亮和被告杨秀云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50%计22973元(45946元×50%)。被告杨秀云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绪彬22973元。被告孙亮已支付原告段绪彬4000元,还需赔偿18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绪彬各项损失共计42584.7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绪彬各项损失共计42584.72元;三、被告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段绪彬各项损失共计18973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绪彬各项损失共计22973元;五、驳回原告段绪彬对被告孙秋霞和被告杨秀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段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孙亮承担1376元,被告杨秀云承担1466元,原告段绪彬承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