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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芳与北京玫瑰风尚美容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北京玫瑰风尚美容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635号原告张芳,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玫瑰风尚美容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东方银座*座**层*室。法定代表人芦秀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春,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原告张芳诉被告北京玫瑰风尚美容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张禹,被告北京玫瑰风尚美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2014年3月,原告凭着被告的宣传信息到被告处体验减肥,并于当日pose机刷卡向被告支付0.98万元。3月26日,被告劝说原告再交纳11.98万元,即可办理贵宾卡(年卡),原告于当日刷卡支付0.98万元、2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贵宾卡(年卡)服务合同,原告于次日刷卡支付剩余的9万元。经过几次服务后,被告称原告在缴纳30万元,即可将卡片升级为贵宾卡(至尊卡),原告于4月1日刷卡支付1万元,4月4日取款29万元并于次日向被告交纳。5月中旬,经被告员工介绍,原告与同为被告会员的朱女士商定,让朱女士使用原告卡中韩国整形名额,双方均向原告卡中充值,朱女士赴韩国整形时再向原告支付差价50万元,故原告又在被告处向美容卡中存入现金18.8万元。原告共在被告处存入61.76万元,但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据和发票,后原告接到朱女士电话称其不再去韩国整形,此后原告无法再联系到朱女士。原告发现自己受骗,要求被告明示自己交纳费用的数额及卡片级别,但被告一直拒绝提供相应账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美容贵宾卡(至尊卡)服务协议》;2、被告退还卡内全部余额61.78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2.356万元。被告北京玫瑰风尚美容中心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店里的贵宾卡(年卡)一共有一年期、二年期、五年期三个级别,原价分别为39.98万元、49.98万元、59.98万元,被告店内没有终身卡。原告在被告处以转账方式共交纳服务费13.96万元,其办理的为一年期贵宾卡(年卡),一年内原告可以免费不限次数做被告的所有美容项目。原告所持贵宾卡(至尊卡)协议是贵宾卡(年卡)协议的附加内容,二者是一体的,只需在贵宾卡(年卡)协议上写明期限就可以了,所以贵宾卡(至尊卡)协议上没有期限。依据原告的会员卡,原告可以在被告处做全部的服务项目,一年内,被告按照服务单价扣费,钱扣完后仍可免费重做不限次数,原告在被告处进行120余次美容服务,其卡内的金额已经消费完毕,故不存在退还服务费的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之处,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张芳至被告处体验美容服务。后,原、被告订立《美容贵宾卡(至尊卡)服务协议》,并就“丰胸项目”、“减肥项目”、“贵宾卡(年卡)不限次数”签订三份表格制式的《服务协议》,上述四份协议均无具体签署日期。《美容贵宾卡(至尊卡)服务协议》约定,本卡为被告店内级别最高的至尊贵宾卡,自2014年3月26日开始原告可不限次数不限时间在被告处免费享受任何美容服务项目(包括以后新增项目);服务费缴纳后,原告所有美容服务消费均按照未优惠单次价格从预付费中扣除;预付服务费消费完成后,原告所接受美容服务均由被告赠送;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不能履行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付费的20%作为违约金;因原告原因退卡的,扣除原告在此消费的按原价计算的消费额(即按未优惠单次价格核算),并扣除原告实际付费的20%作为违约金后将余额退还。丰胸项目《服务协议》约定了预期达到的丰胸效果,减肥项目《服务协议》约定了预期达到的减肥效果,贵宾卡(年卡)不限次数《服务协议》约定:此卡有效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有效期内,本人可不限次在本店享受任何服务项目,生日当天可带一位女性免费享受同等服务一次;服务费缴纳后,若顾客单方违约中途反悔不愿再接受服务项目,扣除在此消费的按原价计算的消费额(即按未优惠的单次价格核算),并扣除已付费的20%作为违约金后将余额退还。另,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下列费用:2014年3月23日刷卡支付0.98万元,3月26日分别刷卡支付0.98万元、2万元,3月27日刷卡支付9万元,4月1日刷卡支付1万元。对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被告均未向原告开具交费凭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还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分别支付29万元、18.8万元,并提交录音证据两份,根据该录音显示,原告要求被告开具交费发票,并要求与被告核对缴费具体数额,被告工作人员称财务不在,无法核实原告交纳的具体费用,并要求原告提供交费凭证;录音中原告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其项目的时间限制到何时,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什么时间都可以做,没有时间限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纳62万元,被告在录音中明确表示需要财务人员回来进行核对,被告没有通过现金方式收取原告费用;被告称录音中称原告的项目没有时间限制是指原告的卡到期后可以续期。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的美容服务,被告提交了原告接受服务的明细表及原告签字确认的价格表,根据该明细表显示,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内,原告共有42天均在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消费额总计35万余元。原告对该明细表和确认表中顾客签字栏中原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服务项目栏目中有被告自行添加的内容。上述事实,有《美容贵宾卡(至尊卡)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转账凭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美容贵宾卡(至尊卡)服务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现原告不愿再继续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美容贵宾卡(至尊卡)服务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26日开始原告“可不限次数不限时间在被告处免费享受任何美容服务项目(包括以后新增项目)”,此条约定明确了该协议没有终止日期,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曾认可原告的服务项目没有时间限制,故本院认定原告所办理的会员卡为没有终止期限的终身制贵宾卡,被告虽辩称其店内没有终身卡,但其对该协议与录音作出的解释明显不符合逻辑,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交纳费用问题,其虽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但鉴于被告自认其收费存在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票据的财务漏洞,并参考其提交的贵宾卡收费标准,结合其向原告承诺的服务内容,可推断出原告所交纳数额远远大于其通过转账方式交纳的13.96万元。合同解除后,因原告确曾在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其应当为此支付一定费用,被告应退还原告服务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已交纳服务费数额、服务期限、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因双方合同非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履行,故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芳与被告北京玫瑰风尚美容中心签订的《美容贵宾卡(至尊卡)服务协议》;二、被告北京玫瑰风尚美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芳服务费人民币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芳负担3000元,被告北京玫瑰风尚美容中心负担2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