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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被告人唐某,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签发刑事拘留证,同年10月23日被登记为网上逃犯,10月26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1月6日移交出所,11月7日被押回昌邑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于同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某某村“某某矿业”的宿舍内打麻将娱乐时,因一旁围观的杜某指挥出牌而与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杜某用石块将被告人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唐某则持菜刀将杜某左臂、腰部、肋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杜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案件来源、接受证据清单等,证人杜某甲、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6694.66元,鉴定费250元,护理费1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共计28007.06元。被告人唐某的雇主已代其垫付被害人医疗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和鉴定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雇主已代其垫付被害人医疗费7500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经济损失28007.06元,扣除被告人雇主垫付医疗费7500元,余款20507.06元,于判决生效次日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