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韩立成、赵海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韩立成,赵海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青。委托代理人王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立成、赵海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韩立成、赵海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韩振学是韩立成的父亲。2012年8月20日7时20分,赵海城驾驶冀HCJ3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汽车站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振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韩振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8月22日韩振学经救治无效因脑梗死死亡,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海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城是冀HCJ3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韩振学在医院住院治疗3日,因大面积脑梗死死亡。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7175.70元、尸检费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1808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海城是冀HCJ3XX号轿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是冀HCJ3X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韩振学是外伤诱发的脑梗死死亡,而不是原发的脑梗死死亡,被告赵海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应对韩振学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立成医疗费71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等7475.70元;赔偿原告韩立成尸检费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18083.00元等437823.00元中的110000.00元。以上合计117475.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立成尸检费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18083.00元等437823.00元中的200000.00元。三、被告赵海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立成尸检费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18083.00元等437823.00元中的1278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9.00元由被告赵海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二次提交参与度鉴定申请,申请人一直配合一审法院的工作,曾多次到一审法院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但是一审法院的法医鉴定室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后来鉴定人申请参与度鉴定时,一审法院以不配合退回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导致本案一直悬而未决。二、本案中也并非上诉人不配合参与度的鉴定,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赵海城(肇事车主)几次到一审法院的记录,被上诉人韩立成的亲属一直不配合参加鉴定,并对鉴定采取抵触态度,一审法院法医鉴定室无故将不配合认为是鉴定人实在违背法院公正审判的司法精神。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者韩立成各项损失共计317475.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韩振学腿部轻微软组织损伤,都没有对脑部造成损伤,并且后来的死者的尸检报告也能证明交通事故是导致韩振学死亡的一个诱因,并不是直接原因,并且脑梗死从专业医学的角度解释为”脑梗死又称缺血性脑卒中,是指局部脑组织因血液循环障碍,缺血、缺氧而发生的软化坏死”,其致病原因是由于供应脑部血液的动脉出现粥样硬化和血栓形成,使管腔狭窄甚至闭塞,导致局灶性急性脑供血不足而发病,也有因异常物体(固体、液体、气体)沿血液循环进入脑动脉或供应脑血液循环的颈部动脉,造成血流阻断或血流量骤减而产生相应支配区域脑组织软化坏死者。前者称为动脉硬化性血栓形成性脑梗死,占本病的40%-60%,后者称为脑栓塞占本病的15%-20%。此外,尚有一种腔隙性脑梗死,系高血压小动脉硬化引起的脑部动脉深穿支闭塞形成的微梗死,也有人认为少数病例可由动脉粥样硬化斑块脱落崩解导致的微栓塞引起,由于CT和MRI的普及应用,有人统计其发病率相当高,占脑梗死的20%-30%。脑梗死是脑血病中最常见者,约占75%,病死率平均l0%-15%,致残率极高,且极易复发,复发性中风的死亡率大幅度增加。从专业的医学角度分析,脑梗死完全是自身疾病引起,交通事故只能作为一个小小的诱因。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为全部原因明显牵强,申请人认为不区分相关参与因素直接认定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死亡的原因未免牵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相关费用明显不合理。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韩立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海城答辩称: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我同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下列事实予以确认:㈠2012年8月20日7时20分,赵海城驾驶冀HCJ3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汽车站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振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振学受伤的交通事故。㈡2012年8月22日韩振学因大面积脑梗死抢救无效死亡。㈢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海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振学无责任。”㈣赵海城是冀HCJ3X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成与韩振学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主要证据,对韩振学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尸检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振学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肇事人赵海城负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是导致韩振学死亡的一个诱因,并不是直接原因,一审中二次提交参与度鉴定申请,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二审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参与度鉴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7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