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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田正勇、白景瑞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正勇,白景瑞,李丛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正勇,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0月18日减刑释放。2014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景瑞(曾用名:白汝学),男,1986年2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2014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丛彪,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良县。2014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正勇、白景瑞、李丛彪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田正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依法提讯上诉人田正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白景瑞为帮助女朋友吴某1家索要债务,邀约了被告人田正勇、李丛彪等人。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景瑞驾车到建水县官厅镇花椒寨往坡头方向200米处遇到被害人罗某及同行的李某1后,追上并拦下被害人罗某驾驶的轿车,被告人李丛彪对罗某进行殴打。后由被告人一方的人员驾驶罗某的汽车,致使罗某、李某1丧失人身自由,后又强行将被害人罗某及李某1带至建水县官厅镇烟站空地处,赶来的债主吴某2对罗某索要债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白景瑞、田正勇、李丛彪对罗某进行殴打,索要债务未果后,又强行用车将罗涛及李振全带至建水县坡头乡渣腊村委会渣腊村吴某2家,直至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正勇、白景瑞、李丛彪为索要债务殴打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正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二、被告人白景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李丛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正勇以其是受白景瑞邀约而参与帮朋友索要债务,系从犯,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意图,事态发展超出其控制;白景瑞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他有制止、建议被害人报警等行为;案发后,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审被告人白景瑞为帮女朋友吴某1的父亲吴某2索某所欠债务,邀约了上诉人田正勇、原审被告人李丛彪等人参与。当日20时30分许,白景瑞驾驶车辆载田正勇、李丛彪等人行至建水县官厅镇花椒寨往坡头方向200米处遇到被害人罗某及同行的李某1,强行逼停罗某驾驶的轿车后,李丛彪对罗某进行了殴打,并驾驶罗某的汽车,强行将二被害人带至建水县官厅镇烟站空地处,随后赶来的吴某2对罗某索要债务。在此过程中,田正勇、白景瑞、李丛彪对罗某进行了殴打。后又强行用车将二被害人带至建水县坡头乡渣腊村委会渣腊村吴某2家中,直至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李某1的陈述,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2、陈某2能、吴某1、陈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被告人白景瑞、李某2的供述与上诉人田正勇的供述相吻合。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正勇和原审被告人白景瑞、李丛彪无视国法,为索要债务殴打被害人,并非法剥夺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田正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田正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田正勇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当中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无明显的主从区分。上诉人田正勇以其无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意图,是受邀约而参与,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其在实施非法拘禁中有制止、建议被害人报警的上诉理由,无证据相印证,不能成立;关于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作了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庆武审 判 员  郑立新代理审判员  郭锦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