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赖振林与江志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1号原告赖振林,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军,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振林与被告江志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间,被告以过年单位已下订单购买小糊涂仙A8白酒共计460件,其资金不足无法消化该订单为由,邀请原告合伙经营该批次订单,即由原告出资20万元并占四分之一股份与被告合作,被告承诺春节过完资金回笼后返还给原告出资款并分取利润,双方通过手机信息方式订立合作协议。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合作款2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6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最迟于2014年9月8日支付给原告出资款及利润共计22万元,且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作出资款20万元、利润2万元,并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伙销售小糊涂仙A8白酒460件,因资金无法回笼,销售后又被退回部分的白酒,现处于亏损状态,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账目未进行结算,被告要求对双方的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出资款及利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原、被告合伙经销小糊涂仙A8白酒。2014年6月29日,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记载(摘要):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合伙经销小糊涂仙A8白酒,原告出资20万元,酒出售完可分取2万元利润,总计连本带利原告可得到22万元。现因资金无回笼,且酒退回一部分,经协商被告等资金回收和退回酒售完给予付清款项,并给予每月按3000元计息;时间至2014年9月8日付清2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协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销小糊涂仙A8白酒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应认定双方在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账目已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给原告出资款、利润合计22万元,且被告还承诺于2014年9月8日付清上述款项及支付给原告每月3000元的利息;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万元及从结算之日即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未就合伙账目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振林款项22万元,并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35元,由被告江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