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景河,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荣华,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凤磊,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景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桂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赵立岩、被告人孙景河及其辩护人王荣华、张凤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景河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双城市水泉乡通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乡富有村南3公里处时,与被害人马凌元(男,56岁)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孙景河驾车逃逸。经双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景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马凌元无责任。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景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景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景河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景河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双城市水泉乡通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乡富有村南3公里处时,与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凌元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景河驾车逃逸。经双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景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凌元无责任。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景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2月11日,孙景河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工作说明、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合格证、车辆证书参数表、证人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某证言、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解剖申请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孙景河的供述、案发照片、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工资证明、车辆报废证明、尸检费、客车票、宾馆发票、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景河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逃逸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景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孙景河无驾驶资格、明知无牌证而驾驶,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孙景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孙景河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应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景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业林人民陪审员 郝会凡人民陪审员 白仁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