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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家宝与苑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宝,苑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00号原告王家宝。委托代理人苏慧,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建斌。原告王家宝与被告苑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宝及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有急事,向原告借2600元,并承诺马上会偿还。原告信以为真,就借给被告2600元。事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每当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00元。被告苑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宝与被告苑建斌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超市内向原告借款2600元,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了2600元借款。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600元,并提供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作为佐证,而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应视为其认可原告的主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建斌于本判决确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宝借款2600元。如被告苑建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王家宝已预交),由被告苑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刘宗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