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婺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婺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中型厢式货车,在婺源县清华镇老酒厂二分厂门口处倒车驶上王赋线时,与由北往南施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摩托车(后载余某乙全和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乙全当场死亡,施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受雇于汪某开车装运木材。2013年3月9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中型厢式货车,在婺源县清华镇老酒厂二分厂门口处倒车驶上王赋线时,与由北往南施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摩托车(后载余某乙全和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乙全当场死亡,施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乙全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留在事故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如实供述发生的事实。被告人江某、雇主汪某已经与被害人余某乙全的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费用由雇主及保险公司支付),取得了被害人余某乙全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黄某就其受伤的相关费用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前看见对方从路口往路上倒车,等发现避让时已来不及。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前看见道路右边有个货车要倒车出来,想跟施某说时,事故就发生了。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看见道路右边有个货车要倒车出来,想根施某说时,事故就发生了。5、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施某驾驶摩托车载余某乙全、黄某二人去吃夜宵。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肇事的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汪某。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的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当晚被告人江某受其安排去装运木头。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9、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及外观痕迹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①被害人余某乙全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②被告人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右前转向灯失效、车后号牌及车身后部的车身反光标识被遮盖且未悬挂号牌及柔性反光标识。施某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技术性能合格;③肇事车辆碰撞痕迹系由交通事故碰撞赣E×××××号二轮摩托车所造成。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1、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江某、车主汪成权与被害人余某乙全的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余某乙全家属的谅解。同时,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协议,约定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走法律途径解决。1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归案情况及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留在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雇主汪某与被害人余某乙全家属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余某乙全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俞丽华人民陪审员 郑嘉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