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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耀军与汤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军,汤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张耀军,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汤宝玉,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张耀军与被告汤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以车(湘J6BY**)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并给原告出示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3、银行凭证2张、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汤玉宝借款,于5月25日通过原告姐姐李鸿给汤玉宝转款8万元,2014年6月1日通过原告舅子张敏分两次转款10万元,另外剩余2万元是直接给被告的现金。被告汤宝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汤宝玉的银行账号自2014年5月30日至6月5日的交易明细,上面记载汤宝玉的账户于2014年6月1日分别转存两笔5万元,合计10万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银行出具的被告账户的具体明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法院调取证据,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被告汤宝玉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耀军借款2万元,并将湘J6BY**越野车交由原告保管。同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当时在外地无法转款,遂要求原告姐姐李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原告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同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电话要求其妻兄张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款10万元,而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张耀军现金贰拾万元整,以车做抵押车牌号湘J6BY**,借期两个月,逾期不还可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对原告张耀军要求被告汤宝玉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诉请,被告汤宝玉向原告张耀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宝玉偿还原告张耀军借款本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汤宝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陈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