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辉与被告王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辉,王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9号原告张学辉,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明月,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学辉与被告王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辉诉称,被告因饲养狐狸、貉子缺少流动资金于2014年1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双方约定该两次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1.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明月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月分两次向原告张学辉共计借款4万元,并于2014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的借据,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1.2分,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1月1日为6.0%。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明月向原告张学辉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1.2分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辉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被告王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