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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叶军与被告吴金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叶军,吴金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吴叶军,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双菱村双联**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李志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吴金虎,男,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新和村(18)清水坝**号。原告吴叶军与被告吴金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吴金虎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叶军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毛衣,截至2014年4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加工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及统计清单1组,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业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各类毛衣,并交付被告;2、出库单1组,证明被告从案外人桐乡市濮院金祥毛纱经营部购买毛纱原材料后交给原告加工制作涉案服装;3、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工款,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对拖欠的加工款情况进行确认,被告尚有280,000元的加工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吴金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吴叶军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叶军和被告吴金虎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制作各类毛衣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均予以签收。2014年4月13日,吴金虎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本人吴金虎欠吴叶军人民币280,000元,如发生纠纷由上海闵行人民法院解决。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完成加工产品并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对于结欠原告加工费280,000元亦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加工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叶军加工费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80元,由被告吴金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叶军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