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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雄伟。被告兰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满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元良、人民陪审员任祖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伟、被告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家庭不尽责任,且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闹,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兰某甲辩称,被告并未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外出务工时与原告经常有电话联系,双方虽发生吵闹,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兰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初八,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在岳阳县张谷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6年,双方一同在广州市务工,1997年11月22日,大儿子兰某乙在广州市出生,双方回家为儿子摆满月宴后,原告在家抚养儿子,被告继续前往广州市务工。此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亦经常回家探视。2003年,原、被告与被告弟弟在岳阳县张谷英镇延寿村共同建了房屋一栋,共两层,原、被告与被告弟弟各一层。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小女儿,取名兰某丙,女儿出生后,被告仍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育子女。2012年10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双方分开生活了一段时间。2014年12月2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1月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在岳阳县张谷英镇延寿村建有房屋一层,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二十余年时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两人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为了肩负起养育子女、搞好家庭建设的重担,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子女,双方相互帮扶,在共同生活期间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两人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双方共同生育小女儿兰某丙,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尽心爱护、尽责抚育。原、被告今后只要能善加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两人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满溢人民陪审员  余元良人民陪审员  任祖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