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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雅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雅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号原告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志毅。委托代理人郑培椿。委托代理人龚锦英。被告董雅萌。委托代理人靳毅。原告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庄物业公司”)与被告董雅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庄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志毅、委托代理人郑培椿、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庄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锦城公寓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包括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内的房屋,被告系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无故拖欠自2011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83.72元及上述欠款的滞纳金736.19元。原告万庄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3.《物业管理费收费通知》。被告董雅萌辩称:被告房屋从1996年买入后就一直漏水,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被告2011年10月才知道原告成为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提出从2011年10月开始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没有付费,也没有向原告报修,如果漏水问题解决被告愿意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董雅萌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董雅萌对原告万庄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没有收到。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先后与锦城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90弄锦城公寓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止;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系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8.92平方米)业主,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74.04元,被告未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不知道系争小区的物业公司更换为原告、原告没有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所以没有付费,但被告承认在2011年10月已经知道原告为系争小区的物业公司,且被告并未就房屋漏水问题向原告报修,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的数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雅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483.72元;二、被告董雅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763.1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董雅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彩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