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兆普贩毒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兆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4号罪犯杨兆普,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6年7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六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2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2010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22日止)。2015年2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兆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兆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兆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帮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