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潘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捕前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裕兴花园一出租屋,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始,被告人潘某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洲裕兴花园好又多超市旁一商铺内,经营手机配件及为客户下载电影音乐等业务。为牟取利益,被告人潘某利用电脑向他人的手机存储卡内复制、贩卖淫秽电影,每日获利约十余元,至案发共获利约800余元。同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潘某通过上述方式,以每部电影1元的价格,向王某甲、王某乙(均为成年人)复制、贩卖淫秽电影共6部,获利6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组装电脑1台、淫秽视频截图目录册2本。经鉴定,缴获电脑的硬盘内有800部电影属于淫秽物品。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人口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淫秽视频截图、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其犯罪未遂、坦白,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辩称淫秽电影数量不能反映其主观恶性大小、其仅为谋生等,以认罪悔罪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认为被告人有未遂、坦白等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组装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淫秽视频截图目录册2本等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