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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府谷县河滨路。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府谷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8日对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4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介绍赵某某和他借款14万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3个月。赵某某将利息付到2014年1月5日,之后一度时延。后来联系不上。原告只好起诉担保人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从2014年1月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赵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月利率3%,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是担保人。这笔借款从2012年开始借的,借款人现在找不到,原告应该早点通知担保人,以便寻找借款人催要借款,现在找不到借款人,担保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只能继续寻找借款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可以证明赵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清为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后赵某某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5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再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为赵某某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赵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赵某某的借款期限于2013年10月5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11月17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被告王某某对赵某某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属6个月内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焕第1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