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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鸿旺与李希同、广州市丹丹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旺,李希同,广州市丹丹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71号原告:张鸿旺,身份证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李希同,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南漳县。被告:广州市丹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涂明丹,职务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超,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南漳县,系被告广州市丹丹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海鑫。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原告张鸿旺诉被告李希同、广州市丹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丹丹服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9日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并转住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原告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左第5跖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并建议6月10日复诊,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3-4周,2月内患肢不能负重行走,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等等。另外,该院的《住院病历》上登记原告的职业为工人,住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新中怀木器厂宿舍,与新中怀木器石厂的杨柳为同事。2014年6月10日、6月23日、7月30日,原告均到该院门诊复诊。原、被告确认,被告丹丹服装公司赔偿了原告上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5252.67元。此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且被告李希同负全部事故责任,故无需再在本案中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各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各被告认为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伤情、年龄等情况,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为1680元;各被告认可该护理天数,但认为护理标准应按不超过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是合理的,本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但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故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至于原告主张上述护理费不包括被告丹丹服装公司已垫付的部分陪护服务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各被告认为主张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治疗、评残及本地一般交通工具价格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8月19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纬司鉴所(2014)司鉴(法)字第1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前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计为10%。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谢丁香于1957年10月16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2个子女。原告与妻子方燕分别于2011年3月3日、2013年5月15日生育了儿子张树军、张树荣。上犹县东山镇广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谢丁香没有收入来源,需两子女抚养。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村租房居住,并在广州市番禺区宏安泰木制品厂从事普工工作,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交了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有办理居住证,居住地为大龙街旧水坑村),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宏安泰木制品厂”章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该厂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回上班,故停发其全部工资)等证据加以证明。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认为应按被扶养人户籍性质赔偿。综上,本院计算本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于1984年11月28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62373.24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谢丁香及儿子张树军、张树荣。原告需与其他兄弟姐妹共2人共同扶养母亲,其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谢丁香的扶养期限依法计算为20年,故谢丁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24105.6元/年×20年÷2×残疾赔偿系数10%)。原告需与配偶共同扶养儿子,其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张树军、张树荣的扶养期限依法分别计算为177个月、204个月,合计381个月。故张树军、张树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8267.64元(24105.6元/年÷12年/月×381月÷2×残疾赔偿系数1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373.24元(24105.6元+38267.64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宏安泰木制品厂的平均工资6500元/月计算104天的误工费。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的计算标准,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记录等佐证,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1天。另外,原告提供的上述关于工作收入的证据与住院病历的记载不一致,也未对此进行合理的解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工作收入情况,其主张按6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综上,误工费计算为5373.33元(1550元/月÷30天/月×104天)。8、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了法医收费15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精神创伤,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方积极垫付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5月9日17时59分,在广州市番禺区江东村江城路欧美家具厂路段,被告李希同驾驶粤a859r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停车位置由南往北驶出时,未让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1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希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12、车辆情况和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粤a859r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丹丹服装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两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丹丹服装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于本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过原告相关损失。13、其他被告垫付款项情况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丹丹服装公司垫付了原告餐费700元、陪护服务费1200元、医疗费5216.67元、交通费50元、维修费650元。上述垫付的医疗费、维修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且被告李希同负全部事故责任,故无需再在本案中处理。14、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0191元,上述债务中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22533.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李希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希同正在履行被告丹丹服装公司交付的职务,故被告李希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丹丹服装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丹丹服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丹丹服装公司负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上述2-9项损失共计为146563.97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6563.97元(146563.97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丹丹服装公司已垫付原告的餐费700元、陪护服务费1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613.97元(36563.97元-1950元)。对于上述抵扣的1950元,被告丹丹服装公司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鸿旺;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613.97元给原告张鸿旺;三、驳回原告张鸿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2元(原告张鸿旺已预交),由原告张鸿旺负担2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