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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胡伟与泗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泗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委托代理人时善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海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力,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胡伟因诉泗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阳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善奇,被上诉人泗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泗阳县政府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泗政征(2011)5号《泗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5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盛世嘉园二期旧城改建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当天,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收决定及公告在征收范围予以张贴。胡伟在该地块拥有房屋一处,其当天已知道5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2012年6月12日房屋征收部门泗阳住建局与胡伟的妻子陈秀梅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胡伟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泗阳住建局与陈秀梅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有效,判决驳回了胡伟的诉讼请求。胡伟不服,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宿迁中院经审查认为胡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7日,胡伟向宿迁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5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泗阳县政府在2011年11月19日作出5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当天即在征收项目范围予以公告,且该征收公告已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胡伟也认可其在2011年11月19日已经知道5号《房屋征收决定》,因此胡伟应当自2011年11月19日起3个月内起诉,即使其不知道相关诉权,其起诉期限最长也不能超过2年。胡伟在2014年8月7日对5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胡伟的妻子陈秀梅在2012年6月12日已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该协议已经法院确认有效,胡伟和陈秀梅已经处分了自己对于房屋的实体权利,其与泗阳县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伟对5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伟的起诉。上诉人胡伟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9日以公共利益为名作出5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虽然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9日已经知道5号《房屋征收决定》,但被上诉人是以公共利益为名作出5号《房屋征收决定》的,故上诉人未提起诉讼。2、本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知晓5号《房屋征收决定》是为了商业利益,此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泗阳县政府答辩称:1、泗阳县政府在2011年11月19日作出5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当天即在征收项目范围予以公告,且该征收公告已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在2011年11月19日已经知道5号《房屋征收决定》,其于2014年8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胡伟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543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审裁定书表述为(2014)宿中民终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属于笔误,应予以纠正。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伟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胡伟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泗阳县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亦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泗阳县政府在2011年11月19日作出5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当天即在征收项目范围予以公告,并交代了相关诉权,胡伟也自认其于2011年11月19日已经知道5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伟应当在知道5号《房屋征收决定》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胡伟于2014年8月7日对5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以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