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毛头(反诉被告)与被告万秋云(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毛头,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万秋云,男,1976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呈蓬、敖娟,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毛头诉被告万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丽珍、万丽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毛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帆,被告(反诉原告)万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呈蓬、敖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胡毛头诉(辩)称:2014年7月16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万秋云驾驶赣CB3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蓝北路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骑二轮电瓶车由东向西过马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万秋云、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赣CB3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后,其它费用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44.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误工费9180元(102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5119.96元(21873元/年×12年×21%)、交通费153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合计155078.28元。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在商业险限额按60%赔付,再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0580.56元。被告万秋云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告诉前保全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其造成任何车辆损失,应驳回被告万秋云的反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万秋云(诉)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我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本次事故导致反诉人的车辆受损,同时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反诉人的车辆被查封、扣押,造成反诉人产生了车辆保管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68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信息,护理费按农村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万秋云驾驶赣CB3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蓝北路丁字路口时与原告胡毛头骑二轮电动车过马路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8月5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万秋云、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急救费340元、门诊1054.6元,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费46189.80元、门诊费2723.42元,医疗费合计50307.82元(其中由被告万秋云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颅底骨折,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头皮裂伤(左),血气胸(右),肺挫伤(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双)。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度功能锻炼,禁止做剧烈运动和体力活。原告花费鉴定费2836.5元,其伤情于2014年10月21日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伤情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鉴定:二处十级伤残。被告万秋云是赣CB35**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依原告申请查封(扣押)被告万秋云所有的赣CB35**号车。该车因被告万秋云于2014年8月4日提供反担保而解除查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其儿子胡建辉位于莲塘镇体育馆小区19栋五单元的房产证、南昌县莲塘镇体育馆社区委员会出具的有经办人签名的原告自2006年10月与其子胡建辉一同居住在莲塘镇体育馆小区19栋5单元701室的证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长期在该公司建筑工地务工月收入3060元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每天102元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派出所的证明,社区没有资格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经理签名,也无劳动合同,也无工资表。被告万秋云提供民事裁定书一份,扣车详细说明一份,停运损失证明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反诉原告停车费损失1000元,停运损失情况为每日8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损失,且原告对反诉原告的车辆停运无过错,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单位证明、停车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毛头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秋云驾驶赣CB35**号与原告胡毛头骑二轮电动车过马路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万秋云、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万秋云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50307.8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误工费7911元(87.9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8872.36元(21873元/年×12年×11%)、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9091.18元。因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7911元、伤残赔偿金28872.36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5283.36元。原告应得赔偿余额53807.82元,由被告万秋云赔偿60%即32284.69元,与其垫付10000元相抵,还应赔偿原告22284.69元,原告自行承担21523.13元。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儿子住处,且在城镇务工,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二处十级伤残为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天10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及被告的辩论,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90天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后,在赔偿未予保障的情况,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扣押其财产,并无过错,被告万秋云反诉原告赔偿因扣车造成其1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毛头赔偿款55283.36元。二、限被告万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毛头赔偿款22284.69元。三、驳回原告胡毛头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万秋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伤残鉴定费2836.5元,共计5856.5元,由原告胡毛头承担561.5元,由被告万秋云承担5295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万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罗丽珍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