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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蒋耀初与顾斌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36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顾某某在2011年即与原告谈婚论嫁,原告认为二人年龄差距大不合适,被告又提出服侍老人,并自2013年5月起以购房为由开始向原告借款,前后三次共借取34500元,答应借期一年,利息同银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勉强还了3200元,尚余31300元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于2013年5月1日、6月13日及6月24日曾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分别载明“今有顾某某向蒋某某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按银行利息照付,借期为壹年,到明年,从今年五月一日起到明年五月一日”、“兹有顾某某向蒋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二0一五年还”及“今借蒋某某人民币五百元正”。因被告至今没有还清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反映,被告顾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按时或及时还款,本案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债务所致,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蒋某某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2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1300元。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蒋某某前述借款本金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2.4万元自2014年5月2日起,1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起,5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