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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涂玉奎与吴经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玉奎,吴经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涂玉奎,男,汉族,汽车修理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吴经纬,男,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小亮,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涂玉奎诉被告吴经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纬及南昌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玉奎诉称:2014年9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吴经纬驾驶赣XX小型客车在206省道行驶至18公里100米时掉头,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全椒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经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腹部外伤,医嘱休息六周。另原告摩托车修理花去850元。另查明,赣XX小型客车在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几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经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3.5元(医疗费100元,误工费4263元,护理费710.5元,营养费210元,修理费850元,交通费100元);2、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经纬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起事故已经为原告垫付了673元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赣XX小型客车已在南昌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南昌太平洋财保承担赔偿费用及诉讼费用。南昌太平洋财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2、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3、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交通费不予认可;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理赔;6、车损无第三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40分许,吴经纬驾驶赣XX小型客车在206省道行驶至18公里100米时掉头,与涂玉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涂玉奎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经纬负事故全部责任,涂玉奎无责任。事发后,涂玉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外伤,腹部外伤,医嘱休息六周。另查明:肇事车辆赣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吴经纬,该车在南昌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承保期限内;涂玉奎驾驶的摩托车因事故损坏,花去修理费850元;事故发生时,涂玉奎在全椒县襄河镇经营汽车修理,从事校正油泵、油嘴业务。再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涂玉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X线摄片报告单、超声检查申请单、全椒县XX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吴经纬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大队已作明确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吴经纬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XX在南昌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涂玉奎的各项损失应由南昌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涂玉奎未住院治疗,且医院并未出具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涂玉奎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经纬主张对其垫付的673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与南昌太平洋财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南昌太平洋财保未对该部分医疗费进行质证,且本案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吴经纬请求一并处理该医疗费的主张不予处理,其可自行理赔或另行起诉主张。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为100元;(2)误工费,涂玉奎提供了全椒县XX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从事汽修业务,其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101.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全椒县人民医院的医嘱(休息六周),本院核算误工费为4263元(101.5元×42天);(3)车损,涂玉奎提供了全椒县XX维修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证明车损维修费为85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涂玉奎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南昌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涂玉奎医疗费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涂玉奎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363元(4263元+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涂玉奎车损维修费850元,以上项目合计53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玉奎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涂玉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