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其舅舅臧某某(已判刑)邀约与路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刑)酒后到高县庆符镇杨某某面店,以买面为由骗其开门后,用竹棒和手锤对店内的做面机器设备一阵乱砸后逃离现场。经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面店被损坏的物品价值5,532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被当地警方抓获。指控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系从犯,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生产设备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叶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