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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文达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佳麟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文达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沈阳市佳麟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辽宁文达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29号。法定代表人:翟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佳麟彩印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峰,系该厂厂长。原告辽宁文达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佳麟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显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迪,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供货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耗材,至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6984.08元,被告已在《企业征询函》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用户暂欠款欠据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欠款金额;2、企业征询函,证明被告对欠款数额的确认;3、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没能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请求原告给予宽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产品类别、质量标准、提、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担保方式、双方责任、合同的解除、发生不可抗力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按合同执行,任何一方违约,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先后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2014年9月30日《企业征询函》经双方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6984.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用户暂欠款欠据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企业询证函》、《购销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6984.08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有《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考虑被告经济状况,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至尚欠货款付清时止,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原告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佳麟彩印厂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文达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6984.08元;二、被告沈阳市佳麟彩印厂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本金26984.08元的逾期付款赔偿金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显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右边界2.7CM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