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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连琴与宋彩英、王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琴,宋彩英,王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4503号原告李连琴,女,回族,1963年10月15日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彩英,女,回族,1969年6月27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汪心来,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1981年7月5日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沈涛,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连琴与被告宋彩英、王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连琴自愿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连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连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92元,减半收取13546元,由原告李连琴负担。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