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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廖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7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长征独任审判,书记员谢燕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2014年1月至8月共诈骗犯罪十四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6日10时许,株洲县卫生局对面的某贸易行的老板易某接到被告人廖某电话,要其送3条白沙(和天下)香烟以及其他一些商品到株洲县黄金路口的农业银行。当易某到农业银行的门口时,廖某以帮忙提货的名义,从易某手上提走三条白沙(和天下)香烟后然后逃走,涉案价值2400元。2、2014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廖某以购买香烟为名,在株洲县渌口镇漉浦路上的“某烟酒商行”骗走2条白沙(和天下)香烟,涉案价值1600元。3、2014年4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廖某以购买香烟为名,在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某商行”骗走2条白沙(和天下)香烟,涉案价值1600元。4、2014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冒充一袁姓男子、以购买香烟为名,要求烟酒店老板陈某送烟到荷塘区文化路海天渔港2楼、对方将烟送到后,廖某骗走1条白沙(和钻石,俗称和气生财)的烟后逃离现场,涉案价值450元。5、2014年2月3日下午15点30分,被告人廖某窜至天元区黄河南路的某超市,以购买香烟为名,骗走超市1条白沙(和天下)香烟,逃离现场,涉案价值800元。6、2014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窜至天元区韶山路的某商行,以购买香烟为名,骗走1条白沙(和天下)香烟、一条白沙(和钻石)香烟后逃离现场,涉案价值1250元。7、2014年2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打电话给株洲市天元区韶山路568号钻石花园某酒行老板邹某,让其送2条白沙(和天下)香烟、2条芙蓉王(软蓝)香烟及2条白沙(和钻石)香烟到华天大酒店。当邹某提着香烟到后,廖某从其中拿出1条白沙(和钻石)香烟、一条芙蓉王(软蓝)香烟称是自己买的香烟,剩下的烟由其陪同送到22楼,当二人上电梯后关门的一瞬间,廖某窜出电梯火速离开。故邹某被骗走1条白沙(和钻石)香烟、1条芙蓉王(软蓝)香烟,涉案价值950元。8、2014年2月22日下午17点,被告人廖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逸景华天酒店门口,以购买香烟为名,电话要求烟酒店老板刘某送烟过来,借机骗走刘某1条白沙(和天下)、1条白沙(和钻石)香烟后逃离现场,涉案价值1250元。9、2014年2月23日下午16点,被告人廖某窜至天元区益民小区门口的某超市,以购买香烟为名,电话要求一烟酒店老板施某送烟过来,借机骗走了施某2条白沙(和天下)香烟后逃离现场,涉案价值1600元。10、2014年3月13日下午15点,被告人廖某窜至天元区华天酒店门口,以购买香烟为名,电话要求一烟酒店老板送烟过来,借机骗走了烟酒店老板1条白沙(和天下)香烟、1条白沙(和钻石)香烟后逃离现场,涉案价值1250元。11、2014年3月15日下午15点,被告人廖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逸景华天酒店门口,以购买香烟为名,电话要求烟酒店老板黄某送烟过来,借机骗走黄某2条白沙(和天下)香烟、4条白沙(和钻石)香烟、2条芙蓉王(软蓝)香烟,外加2瓶剑兰春白酒后逃离现场,涉案价值5600元。12、2014年4月20日中午14点,被告人廖某窜至芦淞区某烟酒批发部,以购买香烟为名,电话要求烟酒店老板熊某送烟过来,借机骗走熊某2条芙蓉王(硬)香烟后逃离现场,涉案价值580元。13、2014年5月18日凌晨1点,被告廖某窜至芦淞区纺织路某批发部,以购买香烟为名,电话要求烟酒店老板孙某送烟过来,借机骗走烟酒店老板2包白沙(和天下)、2包芙蓉王(软蓝)、2包槟榔后逃离现场,涉案价值380元。14、2014年8月份,被告人廖某窜至荷塘区世贸广场一商店,以购买香烟为名,电话要求一烟酒店老板送烟到大宅门门口,借机骗走烟酒店老板1条硬芙蓉王香烟、一包白沙(和天下)香烟后逃离现场,涉案价值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上述十四起诈骗犯罪,骗得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20060元。被告人廖某的母亲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给十四位被害人,取得了十四位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株洲市石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廖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市石峰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田某、李某甲、谷某、陈某、杨某、邹某、刘某、施某、曹某、熊某、孙某、应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烟草价格明细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易某、田某、李某甲、谷某、陈某、杨某、邹某、刘某、施某、曹某、黄某、熊某、孙某、应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其母亲已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廖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