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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宾县居仁镇吉祥村单家油坊屯,将行人宋桂芝(女,72岁)撞伤。宋桂芝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桂芝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经侦查,被告人邰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在宾县人民医院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邰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邰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宾县居仁镇吉祥村单家油坊屯,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安全驾驶,将行人宋桂芝(女,72岁)撞伤。被告人邰某某肇事后,找救护车并护送宋桂芝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宋桂芝符合生前因机动���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邰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邰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在宾县人民医院被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医院将护送并抢救伤者的邰某某传唤到案的经过。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宋桂芝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3、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轻骑摩托车右侧前部位痕迹为与死者宋桂芝碰撞刮擦所致。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5、调解协议书:证实邰某某与宋桂芝家属达成和解协议。6、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认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将一个老太太撞伤。其找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邰某某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肇事后找救护车护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在医院被传唤到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景奇审 判 员  鞠百林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